|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学峰,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志芳,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峰、申志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峰,被告人申志芳及其辩护人张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曹学峰先后让被告人申志芳在其经营的鸿达印章刻字社内,伪造“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业务专用章”、“林州市教育局”印章各一枚。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印章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学峰、申志芳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曹学峰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申志芳只参与刻制了一枚公章。 被告人申志芳辩解称自己只参与刻制了一枚“林州市教育局”的公章。 被告人申志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同申志芳一致,认为被告人申志芳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曹学峰为参加招标活动制作相关材料,先后让他人伪造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业务专用章”、“林州市教育局”印章各一枚。其中“林州市教育局”印章由被告人曹学峰出资让被告人申志芳在其经营的鸿达印章刻字社内制作。 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 管理处”、“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五枚印章系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业务专用章”、“林州市教育局”印章,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林州市教育局单位未使用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学峰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濮阳黄河路路边看到地上写有办证字样的电话,随后给对方打电话,让对方伪造的印章,伪造印章是为了给客户制作标书使用,基本用一次就废弃了。用一次找一次。制作假印章的是个男的,台前口音。后又供述所有印章全是在濮阳市昆吾路一家刻章店刻的,是夫妻二人,女的照顾生意。记不清共刻了多少章。共花了一千多块钱。审判阶段供述印章中只有一枚是在刻章店刻的,其他是在路边小广告打电话让别人刻的。 2、被告人申志芳供述:证实曾经有一个男人从其经营的鸿达印章刻字社内刻一枚“林州市教育局“的章。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其他印章表示记不清了。 3、被告人曹学峰辨认笔录:证实曹学峰辨认出申志芳就是曾经为其刻章的人。 4、濮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曹学峰所持有的7枚印章予以扣押。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证明:证实该单位从未使用过“中国工商银行林州支行业务专用章”。 6、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从未使用过“林州市教育局”名称。 7、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上述五单位公章从未外借,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 8、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曹学峰处查获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商丘市睢阳区交通运输局”五枚印章系伪造印章。 9、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证明:证实该单位系郑州市惠济 区司法局内设科室。 10、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证明:证实该单位系国家行政机关。 上述证据,被告人曹学峰供述其找人制造假印章,被告人申志芳供述曾经为别人刻制过假章,且有上述被制假单位的证明及物证鉴定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伪造假印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峰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六枚,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及公司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已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申志芳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曹学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曹学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申志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申志芳伪造了全部七枚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申志芳一直供述其只记得刻制了一枚印章,曹学峰供述前后有变化,从不供申志芳参与到供述全部是申志芳刻制,再到供述申志芳只参与刻制了一枚。故公诉机关指控申志芳参与刻制全部七枚印章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申志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曹学峰、申志芳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学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申志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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