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吴春尧,男。 被告吴贵祥,男。 被告吴玉平,女。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尧与被告吴贵祥、吴玉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尧、被告吴贵祥、吴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弟到被告家中讨要工钱,原告父亲怕吵架,前去被告家中劝解,期间,被告吴贵祥将原告之父撞倒,然后将原告之父送回家中。原告之父回家后觉得右股骨痛疼,于2012年7月21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且于2013年3月去世,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父亲出院后不能自理的护理费7个月,每个月2000元,计14000元及丧葬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根本未殴打原告的父亲,事实是,2012年6月13日下午,原告父亲及原告的弟弟去二被告家要原告弟弟的工钱,原告父亲劝拉原告之弟回家时,原告之弟将原告父亲推倒,原告之父倒地后因摔伤不能站立。原告父亲的伤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吴玉平之弟,被告吴桂祥与吴玉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原告之父吴国功到二被告家中替其子吴金尧讨要工钱,二被告解释不欠其子工钱,原告之父便说,其子如闹事他不管。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父吴国功和吴金尧一起到二被告家中向被告吴贵祥要工钱,吴金尧与被告吴贵祥发生纠纷并撕打。期间,原告之父前去劝架,被原告之弟吴金尧推倒致伤,后由二被告之女用三轮车送回家。原告之父吴国功于2012年7月22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597.06元。吴国功于2013年3月病逝。 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父亲系原告之弟推倒致伤,提供了证人陈保红、吴殿发、吴庆伟、陈宏超、吴贵峰,该五位证人均证明原告父亲系原告之弟推倒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父亲的伤情是否是被告吴贵祥所致。原告主张其父受伤是被告吴贵祥撞倒所致,被告吴贵祥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其父亲2013年1月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该起诉书仅是原告之父自己的陈述,属孤证,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证明委托代理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父吴国功所受到的损害系二被告造成的。被告吴贵祥提供的证人陈保红、吴殿发、吴庆伟、陈宏超、吴贵峰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之父吴国功的损害后果系吴金尧所致。根据证据的概然性原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吴桂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原告主张被告吴玉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陈述事由,亦未提供要求被告吴玉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春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吴春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丁 风 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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