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蒙恩,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占伟、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蒙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已调解并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金森、被告人裴蒙恩及其辩护人朱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裴蒙恩的姐夫关某丙等人到裴蒙恩家接裴蒙恩的姐姐回家,与被告人裴蒙恩的父母发生争执,关某丙的本家哥关某甲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裴蒙恩的父母发生争执,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将被害人关某甲的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关某甲面部皮肤裂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关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裴蒙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证人关某乙、张某甲、裴某甲、裴某乙、关源、关某丁、张某乙、关某戊、关某己证言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资质证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警员信息、到案经过、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蒙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拘役处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蒙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裴蒙恩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裴蒙恩的姐姐裴伟敏与其姐夫关某丙因感情不合,裴伟敏住入被告人裴蒙恩家中,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许,关某丙等人到被告人裴蒙恩家接裴伟敏回家,与被告人裴蒙恩的父母发生争执,关某丙的本家哥关某甲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裴蒙恩的父母发生争执,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将被害人关某甲的面部砸伤,造成被害人关某甲面部皮肤裂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关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蒙恩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裴蒙恩的供述 证明2014年1月6日16时许,关某丙来我家商量和我姐姐的婚事,和我妈发生了争吵,我妈站到他们车前不让他们走。过了一会儿,关某丙他们又来一车人,有三个人下车就骂人,动手要打我爸、妈,我拿砖头把关某甲的头砸伤了。 (二)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 证明关某丙到蒋庄乡夹堤村叫其妻子裴伟敏回家时,和裴伟敏家人发生争执,下午4时许,其开车到裴伟敏家后,被裴蒙恩用砖头朝其头上砸了一下。 (三)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关某甲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伤面部,造成面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关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6日16时左右,在夹堤村裴建庄家门口,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把关某甲的头砸烂的事实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在其女儿和关某丙闹离婚当中,他家的人来商量事了,但是我女儿不在家,没说成,关某丙骂了我,我儿子裴蒙恩拿砖头砸伤了关某甲。 3、证人裴某甲的证言 证明裴伟敏和她爱人闹离婚,对方的家人到我家说事,争吵中引发了打架,我儿子裴蒙恩用砖头砸到了关某甲的眉头上。 4、证人裴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砸伤了被害人。 5、证人关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6日下午,其去接妻子裴伟敏回家时,发生了打架。裴蒙恩用砖头砸伤了关某甲。 6、证人关某丁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砸到关某甲眉头上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砸到关某甲眉头上了。 8、证人关某戊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6日下午,在夹堤村裴建庄家,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把关某甲的头砸烂了。 9、证人关某己的证言 证明在裴建庄家门前的大路上,被告人裴蒙恩用砖头砸到关某甲眉头上了。 (五)书证 1、伤情照片4份 证明被害人关某甲受伤情况。 2、鉴定资质证明 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3、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关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于1993年8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无犯罪前科。 6、警员信息 证明侦查人员具备办案身份。 7、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被传唤到案。 8、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 证明被害人关某甲住院支付医药费5328.86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00元。 9、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关某甲各项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原阳县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裴蒙恩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蒙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蒙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裴蒙恩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裴蒙恩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蒙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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