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7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合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 代表人李新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合见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以下简称连庄村二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合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玺、被上诉人连庄村二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23日,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苏合见签订协议书,将甲方的厂院一处租给乙方使用,约定:1、租金为一年500元,乙方应在每年的二月份将租金交于甲方。2、乙方在租赁期间若有他人提出占用应先向乙方交纳相应合理的整修改装等费用后,方可租赁,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3、租赁日期不限,乙方若需要更新或整建装修房屋等,甲方不加干涉。2011年10月19日,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下发了《禹钧办【2011】76号钧台街道办事处关于进一步加强制止私搭乱建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管理范围为私搭乱建,指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制止私搭乱建的重点区域为钧台办全部辖区。2013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协议书。苏合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7日,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合见将其租赁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的厂院腾空交付该组、赔偿因未及时交付该组厂院给该组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13日,苏合见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赔偿苏合见因腾空厂院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诉讼过程中,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向原审法院提供该组群众出具的呼声一份和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苏合见所建房屋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同意,也没有一切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苏合见在2012年新建的房屋没有经过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的同意。苏合见要求对其在所租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厂院内自建的房屋500平方米、水井一处及修复老仓库所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苏合见至今仍在使用该厂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与苏合见于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依法解除,该协议书应当终止履行,故对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要求苏合见将其租赁该组的厂院交付该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苏合见未交付该组厂院给该组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要求苏合见赔偿因未及时交付该组厂院给该组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合见其在所租厂院建设房屋、打水井、修缮房屋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故对于苏合见要求对其在所租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厂院内自建的房屋、水井一处及修复老仓库所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和要求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赔偿其因腾空场院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合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的厂院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合见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苏合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租赁厂场院时只有北边房屋,由于到处漏雨无法使用,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进行过改造和修缮,并且为生活所需打井一眼,2014年为需要上诉人依据协议增建东边石棉瓦房,堵住西边路口,向南开门。2010年修绿化带时要拆除上诉人租厂院的南边将近三分之一,当时与政府协商,允许上诉人再盖大棚,当时拆除的是2004年盖的石棉瓦房,地上附着物补偿上诉人55000元,建现在的新大棚是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增建的所有大棚都在2012年,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禹州市钧台办事处的两份证明只认定被上诉人举证存在错误;连庄村二组群众呼声不具备证据效力,禹州市钧台办事处(2011)76号文件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效力,一审认定其效力错误;对租赁协议部分条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续租权。一审在诉讼中对上诉人的价格评估申请给予否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连庄村二组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被解除,上诉人应腾空厂院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不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建设房屋、水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设申请和取水申请,没有取得建房的房产证及准建证、取水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该房屋及水井属违法建筑,应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禹州市多钧台办事处服务中心仅是内部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代表钧台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上诉人新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审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合法公正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连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简报、连庄村二组土地收集及资金分配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连庄村二组土地已被政府收储,所争议厂院土地也被政府收储,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在政府使用土地时再受偿;2、上诉人绘制的租赁情况及变化情况图纸,证明厂院的变化及租赁情况;3、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政府协商后拆除厂院的补偿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增减设施均系2011年10月15日之前承建。4、证人罗万胜出庭证言,证明阴历2011年10月1日以后,其给上诉人盖路边的简易铁皮房,在10月14、15日左右建成。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简报应当有公章予以证明,对于违法建筑,不应补偿;对于资金情况说明,没有公章不知从何而来。证据2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没有异议,证明钧台办事处没有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做明细账,本属于连庄村二组集体所有的附属物却归苏合见一人所有。证据4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建铁皮房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是上诉人自己执意盖的铁皮房。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证据3不显示补偿的具体设施,无法证明新建房屋时间,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建房屋时间及是否有合法手续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新建房屋在2011年10月19日以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禹州市钧台办事处证明及证人周德五、魏丽枝证言,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采信证据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内设部门出具的证明与该办事处[2011]76号文件规定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举证,一审对于双方举证的认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认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腾空厂院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不能得到支持,故其申请鉴定修复老仓库支出费用没有必要性,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50元由上诉人苏合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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