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583号 |
原告董兵伟(又名董冰伟),男,1978年8月26日生。 被告鹿秀钢,男,1991年2月12日生。 原告董兵伟与被告鹿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秀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兵伟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9500元,约定5月1日前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鹿秀钢未进行答辩。 原告董兵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4月21日被告鹿秀钢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冰伟现金玖仟伍佰圆,到五一前还清,如果还不到一切后果由我自己承担”。 证明被告鹿秀钢借到原告董兵伟9500元,并约定5月1日前还清。 被告鹿秀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鹿秀钢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董兵伟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鹿秀钢借到原告董兵伟现金9500元,并约定5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董兵伟多次催要,被告鹿秀钢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鹿秀钢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董兵伟现金9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董兵伟要求被告鹿秀钢偿还借款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秀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兵伟借款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鹿秀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运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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