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驿民初字第766号 |
原告米满意,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米满意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满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满意诉称,2010年,被告张勇以承包工程需用款为由借其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内不计息,逾期按月息2.5%计。后张勇于两次偿还本金5000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勇借原告米满意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米满意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不计息。2010年9月8日,被告张勇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张勇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张勇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借原告米满意100000元,后分两次返还5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张勇出具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米满意诉称,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5%,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满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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