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汉族。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0日(农历)生育一女名吕小某。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8月、2012年7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其于2011年8月以及2012年7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并且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7月29日已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改判离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双方婚史较长,且有一未成年子女,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且离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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