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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和平与被上诉人王春山、原审被告申月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和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山,男,汉族。 原审被告申月菊,女,汉族。 上诉人马和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山、原审被告申月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和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山,男,汉族。

原审被告申月菊,女,汉族。

上诉人马和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山、原审被告申月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和平,被上诉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和平与被告王春山经中介人申月菊介绍,订立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原告马和平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万里家属院2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春山,协议租期一年(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水电、家具、家电押金共计300元整,乙方退房时各种费用交清,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甲方室内配有简单家具及2500块煤,以上物品如乙方丢失或损坏,需进行修复和赔偿;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300元违约金。被告王春山于签协议当日入住该房,一星期后,将房内1107块2号蜂窝煤以0.26元∕块的价格卖出,获得价款288元,并将其中110元归还原告。下余煤球仍在该房屋内,原告并未清点数量。租赁到期王春山搬走后,原告并未将押金300元退还给王春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一份、被告申月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院对王春山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王春山将房屋内的部分蜂窝煤卖掉,损害了原告马和平的合法权益,因煤球已部分出售,王春山归还原物已不现实,但原告出售的2号蜂窝煤可以用相同的规格、品质、数量的蜂窝煤球替代。原告要求王春山偿还煤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春山偿还原告的2号蜂窝煤数量以其出售的1107块为准。下余煤球仍在原告房屋内,王春山无需归还。王春山擅自卖煤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被告申月菊仅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中间人,也未出售原告屋内财物,依据合同相对性,其对原告财物无保管义务,故原告要求申月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春山辩称租赁协议未注明“2500块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对王春山辩称不予采纳。王春山履行判决义务后,原告应将收取的押金300元及买煤球款110元退还王春山。遂判决:一、被告王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和平2号蜂窝煤1107块并支付违约金300元;二、驳回原告马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山负担。

上诉人马和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2400块蜂窝煤,不应按照法院对被上诉人询问时被上诉人所说的1107块认定。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水电费条证明被上诉人拖欠水电费140.08元,被上诉人应当一并偿还。其上诉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归还2400块煤或相应价款及上楼费,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40.08元和违约金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诉费、执行费及其他交通费。

被上诉人王春山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看房子,被上诉人入住时发现没有水管,厨房里还有1千块煤,这一千块煤的数字写在了厨房墙上,通过中介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先卖煤,被上诉人一共卖了1100块煤,卖煤款用于维修水管和安装排风扇,剩余110元卖煤款都给中介了。因上诉人拖欠物业费被停水、停电,被上诉人替上诉人交了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双方签协议时并没有写煤的具体数量,上诉人后来自己在协议上加上了2500块煤。这些都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月菊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通过我介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签协议时写明有简单家具,厨房有煤,但没有写具体数量。王春山要求清理厨房存放的煤,经过我联系,马和平爱人说让王春山看着卖,不能低于两毛六,后来我帮王春山找人拉走了1107块煤,卖了288元,因维修水电花费了一部分,剩下的110元卖煤款王春山给我了,时隔一年多后,马和平找到我问此事,我把110元给马和平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归还蜂窝煤的数量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和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春山卖掉上诉人蜂窝煤数量是2400块而不是1107块,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王春山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400块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蜂窝煤而不是同等价款,故其在二审中要求赔偿蜂窝煤相应价款及上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应当归还拖欠的水电费140.08元,因该项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时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140.08元水电费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马和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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