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封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现住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大朱庄村36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得知本村村民付朋朋在新乡市牧野区北环水产大世界北门志怡超市门口与人发生争执,随到达现场,用斧头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1月23日15时许,傅某乙、付某甲、傅某丙、童某甲、付某乙等人与傅某丁、傅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附近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傅某甲在得知其父傅某某被人殴打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傅某乙面部和身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傅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傅某乙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调解协议;法医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傅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得知本村村民付朋朋在新乡市牧野区北环水产大世界北门志怡超市门口与人发生争执,随到达现场,用斧头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1月23日15时许,傅某乙、傅某丙等人与傅某丁、傅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社区附近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傅某甲在得知其父傅某某被人殴打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傅某乙面部和身体,致傅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傅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傅某乙3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傅某甲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到案经过 证明傅某甲于2013年8月31日在获嘉县同盟山庄客房部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治安大队抓获。 4、赔偿协议书 证明傅某甲与刘某甲、傅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傅某甲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赔偿傅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5、法医学鉴定意见 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傅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6、证人王某某、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童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王某某证明2012年3月16日晚上大约21时左右,王某某和刘某甲在北环与东干道交叉口东北角一家饭馆吃饭,看见附近围了一群人,就和刘某甲一前一后到跟前去看,刘某甲刚到就被傅某甲用消防斧打了,接着刘某甲抱着头,满脸是血,蹲在了地上。 王某乙证明2012年3月16日晚上,在北环路水产大世界西边志怡超市门口,傅某甲用消防斧往刘某甲额头上砍的事情经过。 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某及刘某甲拉架时被一个大约20岁左右的人用刀砍伤的事情经过。 傅某某证明傅某乙与傅某甲二人发生争吵,由于其当时在地上躺着,具体打没有打没有看见。 付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童某证明傅某甲与傅某乙用拳头互殴的事情经过。 7、被害人刘某甲、傅某乙的陈述 刘某甲陈述了2012年3月16日晚20时许,和王某某到水产世界的市场吃饭,走到志怡超市门口看到好多人在那里,就过去看,刚到那里就看到傅某甲从东面跑过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往刘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就将刘某甲打倒了。 傅某乙陈述了2013年1月23日,与傅某某正争吵时,傅某某的儿子傅某甲开着车带了两个人走过来,傅某甲用拳头打傅某乙的左眼,又从地上捡了砖头打左额头,童某和鑫鑫两人拉傅某乙时,傅某甲用拳头打傅某乙的鼻子和脸。 8、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2年3月16日晚上20时许,和朋友走到建设路精神病医院路口处时接到童光瑞的电话后,便与付善勇开车去了北环水产世界,到达水产世界后,左肩膀被一名男子拿木棍砸了一下,然后傅某甲就从后备箱拿出一把消防斧向拿棍准备打他的人抡了一下的事情经过。 供述了2013年1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傅某甲在大朱庄社区西南的小路上,看见其父亲傅某某头上流血,听傅某某说是被傅某乙打的,当时傅某乙就在傅某某旁边站着,就和傅某乙争吵起来,并用拳头打了傅某乙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陈 红 珍 审 判 员 宋 素 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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