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有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虚构事实,冒用艾滋病患者马某乙的血液,经检验取得全国在册艾滋病患者,2009年以来,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21852元,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4日举报马某丙为假艾滋病患者,经公安机关侦查,马某丙交代在2004年任组长期间,让其妻黄某某顶替吴某某成为在册(假)艾滋病患者。2008年以来,享有并领取艾滋病补助,全家享有低保金,共计30981元。黄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拘,马某甲属立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书证:新尉工业园区民政所证明和低保存折证明马某甲领取低保及艾滋病补助数额为21852元;罚没票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退出赃款21852元;大营卫生院证明及艾滋病患者处方本证明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系再在册艾滋病患者;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马红俊系在册艾滋病患者,但是很少领药和检查;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甲系在册艾滋病患者的情况;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马某甲领取低保补助的情况;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假冒艾滋病患者骗领低保金和补助的事实;4. 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抗体为阴性,不是艾滋病患者;5.举报笔录、询问笔录、尉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等证据证明,马某甲举报的案件线索,以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涉案人吴某某刑事拘留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甲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案件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已被刑拘,属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亦可从轻初犯,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218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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