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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谷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谷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1日(阴历正月十三日)生育一女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极端,日常生活中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晓棠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黎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由于父亲去世以后,母亲患病,生活压力大导致被告面对困难无所适从,确实发生过对不起原告的辱骂殴打行为,对此,被告深感愧疚,虽然事后向原告表示过悔改,但确实悔改不彻底,最终导致原告起诉。一切过错皆在于被告。近些时,被告时常自我反省,责怪自己,深感对不住原告,再次表示悔改决心,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另由于女儿年龄尚小,还需要夫妻共同抚养,我们应有一个完好的家庭,被告一定痛改前非,争取实现我们有一个美好的家庭。同时恳请人民法院也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使被告通过努力修复二人的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3日(阴历正月十三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婚后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辱骂和殴打。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生活至今,婚后又生育一女,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存在一些争吵现象,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在所难免,不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恨,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谅解,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