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579号 |
原告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新任岗(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任岗村。 法定代表人景双喜,经理。 原告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气公司)与被告郑新任岗(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电气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6台,价款163000元,另给被告改造旧开关柜7台,价款6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后全额付款,被告截止2011年5月先后累计付款150000元,下欠81000元未付。现请求被告付款81000元。 被告郑新煤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1日牛天兴代表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订购高压开关柜的订购合同一份及发货清单一份,价值16.3万元、2011年3月8日薛二军代表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订购高压开关柜及改造开关柜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1份及发货清单一份,价值6.8万元,以上合计23.1万元;2、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蔡卫山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价值23.1万元的合同,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焦作市山阳区瑞发物资经销部的票额为668000元的发票一张;2、2012年3月6日领款人薛二军签字领取的68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将欠款给被告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收款单位不是其公司,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上有提升绞车,不是其单位业务,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个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因证据1收款单位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虽然显示有“提升绞车”,但上面显示有高压开关柜余款,且薛二军确系原告委托的业务员,原告有义务通知薛二军到庭作证,现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1日牛天兴代表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订购高压开关柜的订购合同一份价值16.3万元。合同约定,按国标和图纸验收,一周内预付总额的50%,货到安装后付到95%,留5%质保合格付清。2011年3月8日薛二军代表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订购高压开关柜及改造开关柜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1份,价值6.8万元,合同约定按国标和图纸验收,一周内预付1万元整,安装完后付清全款。以上合计2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向被告发货并安装调试。2011年3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济源远东电气有限公司所改造的微机保护7台柜和新增的一台出线柜已安装调试结束,正常运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15万元,余款8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开关柜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原告81000元货款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新任岗(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远东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霞 审 判 员 田 家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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