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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保峰与被上诉人庄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保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周,男,汉族,与上诉人王保峰系亲属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庄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保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周,男,汉族,与上诉人王保峰系亲属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庄忠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保峰因与被上诉人庄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孙军周,被上诉人庄忠辉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 5日,原告庄忠辉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保峰(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庄忠辉将座落在禹洛公路西王桥村的一处铸造厂(军浩汽车配件厂),西厂房11间,南厂房10间,北厂房4间、住房4间,东至公路转让给王保峰,铸造厂的所有设备及厂房,总估价35万元(叁拾伍万元正),自签字之日起各不反悔。为了以后更好的发展、生产,原甲方所租的占地款到期后归乙方承担,甲方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纠纷和业务方面的问题归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收厂院,支付原告转让款4万元,下欠31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2万元,2013年3月2日、4月2日、7月16日被告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三次支付原告1.2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转让款17.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转让款,被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厂院是案外人李现军于2008年7月1日承包花石镇王桥村二组的土地(原牲口院)所建的军浩汽车配件厂。李现军与王桥村二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每年交现金贰仟陆百元正,每五年一次交齐,双方以2008年7月1日起到2018年7月1日,到期后以同样价格有优先权承包。李现军交纳了五年的承包金至2013年7月1日。2011年11月2日,李现军与庄忠辉签订转让协议书,李现军将军浩汽车配件厂的厂房及设备转让给庄忠辉,转让协议内容与本案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内容一致。2013年7月1日,该交第二期承包金时,被告王保峰未向王桥村二组交纳,王桥村二组村民于8月23日将王保峰的厂门堵住,并要求提高土地承包金。后被告王保峰与王桥村二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8500元,以每五年结付一次租金,被告交纳租金4.25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时,被告认为原告转让给他的厂院和厂房不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故起诉请求撤销双方2012月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转让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赔偿被告的损失,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转让款。被告支付原告17.2万元后,下欠17.8万元应予支付。原告辩称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1.2万元系支付利息,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厂房及设备系原告从案外人李现军处合法受让所得,原告对厂房及设备拥有所有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或者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或者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厂房及设备,而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庄忠辉转让给王保峰厂房和设备时,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对被告所辩原告转让给其的厂院及厂房不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予撤销的辩由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所租的占地款到期后由王保峰承担,即王保峰经营期间的占地款应由王保峰交纳,2013年7月1日后由于占地款未交而导致厂门被堵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忠辉欠款17.8万元。二、驳回原告庄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保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保峰承担3710元,原告承担390元,反诉费2050元,由反诉原告王保峰承担。

上诉人王保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李现军租赁了该村土地,不能证明李现军拥有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标的物受让人即被上诉人亦无所有权,故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本案合同应当解除,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厂房系在农村责任田上的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庄忠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系其合法受让所得,被上诉人享有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所使用的土地也签订有承包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赁到期后由上诉人与土地所有人续签合同,而上诉人与土地所有人也续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下余款项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保峰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13年8月12日禹州市花石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摄像。证明上诉人所购买被上诉人的厂院因系王桥村二组所有而被当地群众围堵2、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共13页。证明被上诉人的“军浩配件厂”前身系“禹州市花石水暖铸造厂”,水暖厂的厂房25间包括了本案上诉人有争议的西十一间厂房,至今仍未过户给上诉人。3、王桥村2组的意见及证人李朝斌、段伟峰、侯贯超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厂房和土地均是王桥村二组的,二组不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庄忠辉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庄忠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出警摄像显示是上诉人到期后没有续订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证人段委峰,侯成山、侯贯超的出庭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二组发生纠纷是因租赁期满后上诉人未缴纳租赁费引起的,与厂房和场院的所有权无关,且上诉人在反诉状中也认可了转让的厂房和场院是原厂的所有人李现军所建,上诉人与王桥村二组根本没有因为厂房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厂至今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将转让款付清,被上诉人愿意配合上诉人更改工商登记,只是因为上诉人一直不去变更;对证据3中的王桥村二组意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段伟峰、侯贯超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也认可厂房是李现军所建,王桥村委会也已经调查核实证明该厂的原所有权人租赁了原老牲口院自己建的厂房和场院,证人所说租赁期满后厂房归王桥村二组所有根本没有证据能够成立,另外,上诉人在庭前也未写证人出庭申请,程序不合法。

对上诉人王保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王桥村二组村民围堵厂门的事实,而该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军浩配件厂及其资产的工商演变登记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当中的王桥村二组意见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厂房拥有所有权;证人侯贯超和段伟峰的证言与一审时陈述不一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以一审时的出庭证言为;证人李朝斌认可房子是李现军所盖,但其证明王桥村二组与李现军口头约定租赁期满后厂房归王桥村二组所有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峰上诉称被上诉人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应当解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厂房和设备系被上诉人从原军浩配件厂的投资人李现军手中受让取得并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厂房及设备拥有所有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所转让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的签订中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诉人认为转让合同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双方所签合同违反国家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因违反国家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60元,由上诉人王保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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