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690号 |
原告吉小社,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东段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法律顾问。 原告吉小社与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卫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社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卫校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小社诉称,2012年,其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手术治疗。2013年3月1日,其到被告处做骨折二次手术时,询问被告是否能治疗其疝气,被告说可以手术治疗,不需要住院,可以与骨折二次手术一起做。后其就在被告处做了疝气手术。治疗完毕后不仅不能回收,而且坠的厉害并疼痛,致其经济上、精神上雪上加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经济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78.8元、误工费32524元/年(2013年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8天(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鉴定作出之日共170天,加上处理事故误工8天)=15859.8元、护理费32524元/年×18天(住院10天加上处理事故误工8天)=1603.8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0天=250元、营养费25元/天×10天=250、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除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外,其他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27605.92元。 被告卫校附属医院辩称,原告在其医院的诊疗经过是,2013年3月1日,原告以“左胫骨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出内固定物”为主诉到其医院骨科就诊,因原告患有左侧腹股沟疝,要求同时进行手术治疗,骨科邀请外科主任会诊,明确“左侧腹股沟疝”诊断,遂以“1、左胫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腹股沟疝”收住骨科,住院号20130665,完善相关检查后拟定治疗方案:由骨科行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由外科行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术前签订手术同意书时医师明确告知有术后疝复发可能,患者及家属同意行疝修补术并签字。2013年3月2日,在手术室腰麻下由骨科医师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后,由外科主任郭宗战主治医师主刀行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术中切开外斜肌腱膜,游离精索,探查腹壁下血管下方见腹横筋膜薄弱松弛,嘱病人咳嗽,发现局部隆起,切开腹横筋膜,游离疝囊,还纳后,植入美国艾瑞姆疝修补网塞,缝合数针与腹横筋膜薄、耻骨淑韧带等固定,平片置于精索后方缝合固定,查无活动性出血,逐层缝合切口,术后给予换药、消肿、抗感染等治疗,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术后两周复查时发现左侧腹股沟疝复发。其单位认为:1、术前经外科会诊,腹股沟疝诊断明确,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手术由普外医生主刀,操作符合手术操作规范;2、疝复发和疾病的特点有关,手术不能保证绝对不复发;3、由于医学的局限性,目前仍不能完全避免疝气术后复发,患者及家属知情,愿意共同承担风险;4、原告要求赔偿一万元没有根据,精神损害不存在;5、复诊发现疝复发,医生建议尽早再次手术被拒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和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478.8元。2、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运输客票、太平洋保险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共二十二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940元。3、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300元。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因被告无彩超设备,其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5、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其单位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可以分清用于治疗疝气费用为2946.7元,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938.4元,剩余3402.7元属于两项治疗的混合用药,该部分费用中用于治疗疝气的费用比例由法院酌定,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其单位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前支出,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3年12月30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6日和2013年12月28日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均系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认可去郑州鉴定支出250元;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另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天数,如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该费用,其单位同意承担80%的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其单位治疗的住院病历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 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被鉴定人吉小社腹股沟疝复发的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80%。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左腹疝后遗症进行伤残鉴定,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退回鉴定案件申请书,认为经查阅送鉴材料并与相关鉴定专家商榷,定残标准中无对应定残条款,无法评定伤残等级,将案件退回,另建议法院作医疗事故鉴定,取得结果后,依据相关规定,得出对应的伤残等级。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又撤回伤残等级鉴定。 原、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前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系原告对疝气进行检查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票据和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认可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3月1日,原告以门诊诊断“1、左胫骨陈旧性骨折,2、左腹股沟疝”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侧腹股沟疝修补术,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左腹股沟疝,出院医嘱:1、换药3天1次,手术后14天拆线,2、避免剧烈活动,同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328.8元,期间由原告妻子魏有芳护理。后原告到被告处复诊时发现左侧腹股沟疝复发。同年8月15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彩超检查,支出检查费6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2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 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被鉴定人吉小社腹股沟疝复发的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80%。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出的6328.8元医疗费中有2946.7元用于疝气治疗,有938.4元用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剩余3402.7元属于两项治疗的混合用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治疗腹股沟疝,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腹股沟疝复发的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80%,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支出的住院费6328.8元,双方认可其中有2946.7元用于疝气治疗,本院予以确认,混合用药支出的3402.7元,根据两项治疗明确费用的比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混合用药支出的3402.7元中有2552.03元用于疝气治疗,加上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费60元,本案中原告治疗腹股沟疝支出的医疗费为5558.73元,2、误工费20442.62元/年×9天=504.06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因本案的鉴定结论并非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至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处理事故的天数,因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20442.62元/年×9天=504.06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处理事故的天数,因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陈述,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和营养费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评定出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466.85元,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80%,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466.85元×80%=59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小社5973.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已交50元,缓交440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负担10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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