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军来,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1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平原,原阳县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军来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军来及其辩护人尚平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5日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将该村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路西的13亩集体土地租赁给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杨某甲,租赁期为15年。2004年9月份被告人申军来隐瞒该土地已被租赁的事实仍以1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师某某,被害人师某某分三次付给被告人申军来110000元,后被害人师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申军来催要该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申军来于2009年8月10日退出赃款110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师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军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证明、任职证明、收到条证明、见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退款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军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申军来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量刑。 被告人申军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军来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属于村委会与师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民事纠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申军来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将该村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路西的13亩集体土地租赁给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杨某甲,租赁期为15年。2004年9月份被告人申军来隐瞒该土地已被租赁的事实仍以1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师某某,被害人师某某分三次付给被告人申军来110000元,后被害人师某某多次找被告人申军来催要该款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申军来于2009年8月10日退出赃款110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申军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7天。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申军来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将该村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农行大道路西的13亩集体土地租赁给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杨某甲后,自己隐瞒该土地已被租赁的事实,以110000元的价格又租赁给师某某,该11000元钱其中4万元用于村委开支,7万元自己花了。 (二)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 证明当时申军来说邱庙村农行大道路西地向外租凭,自己就和申军来到农行大道路西看了这块土地后,口头说租50年,申军来答应了,没有和申军来签合同,其2004年12月16日在申军来家中交给他7万元,2005年1月又交给他3万元,后来申军来又要了一1万,一共给他11000元,与他签订租凭土地合同,他每次都说没时间,后来就联系不住他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6月份师某某在车上给了申军来1万元的租地钱。 2、证人申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3年到2005年任邱庙村会计,其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了杨庄村杨某乙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和杨某乙一起承包邱庙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合同是自己照头签的,2000年11月25日签的合同,承包期为15年。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证明自己和杨某甲一起承包邱庙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13亩,承包期为15年,当时交了10年的承包金。 承包合同是杨某甲和申军来签的,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4年12月16日师某某让其开车去找申军来,当时听师某某说是给申军来送土地租赁款的。 6、证人申某乙的证言。 证明2004年至2007年自己任邱庙村村长,申军来任支书,申某甲任会计,邱庙村班子就三个人,申军来将土地租凭给师某某这事村委没有商量过。 (四)书证 1、申军来到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申军来于2009年8月10日在家中被抓获 2、申军来任职证明 证明被告人申军来于1996年11月至2000年10月任葛埠口乡邱庙村村委主任,2000年11月至今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党支部书记。 3、收到条证明两份 证明2004年12月16日申军来收到师某某土地款7万元,2005年1月20日申军来收到师某某土地款3万元。 4、见证书 证明被告人申军来与杨某甲在2000年11月25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原阳县司法局得到了见证。 5、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证明被告人申军来在2000年11月25日与杨某甲签订合同,将13亩地以每亩每年200元的价格租凭给了杨某甲,租期为15年。 6、现场平面图、现照照片 证明邱庙村在农行大道西边的集体土地的位置。 7、退款条 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申军来将师某某土地承包款11万元退到经侦大队。 8、证明 证明师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收到申军来退还的土地承包款11万元。 9、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申军来的身份信息。 10、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11、悔过书 证明被告人申军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军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军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军来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属于村委会与师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民事纠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追究被告人申军来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军来未经村委研究,私自故意隐瞒该土地已承包出去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获取租赁款,属个人行为,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申军来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申军来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军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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