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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永和与被上诉人赵留红、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留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香,女,系被上诉人赵留红之亲属。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留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香,女,系被上诉人赵留红之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永和因与被上诉人赵留红、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禹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孙永和驾驶本人的豫KQW78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颍川大道与禹王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李虎驾驶被告赵留红所有注册登记为被告禹通公交公司的豫K6936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豫KQW78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货物损坏、孙永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永和通过没有导向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永和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和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6天,支出交通费277元,于2013年5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86.16元。2013年5月1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永和脾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永和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孙永和系非农家庭户口,兄妹五人,其母张妮,生于1934年3月10日,长子孙俊凯,生于1998年8月1日,次子孙俊熙,生于2010年1月20日。

原告孙永和支出的医疗费7986.16元已由被告赵留红垫付。被告赵留红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孙永和1.5万元,计为原告孙永和垫付22986.16元。

另查明,豫K693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入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

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永和和李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留红作为豫K6936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按照雇佣司机李虎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客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69368号重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孙永和。因被告赵留红没有入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时,应按双方所事故的责任免赔10%。

原告孙永和的损失原审法院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86.16元;2、营养费480元(30×16);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1、2、3项计894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永和。4、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天)为1668.76元(25379÷365×24);原告孙永和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为1112.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孙永和的伤残程度(八级和十级赔偿系数为31%)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26744.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子女情况及原告孙永和的伤残程度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9800.52元;8、交通费277元;9、根据原告孙永和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750元,4、5、6、7、8、9项计16735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永和11万元,余款57353.02元,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676.51元,因商业三者险限未入不计免赔险种,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10%为286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孙永和25808.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孙永和144755.02元。12、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留红按赔偿比例50%计算赔偿原告孙永和350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2867.65元,计3217.65元,在已付22986.16元中扣除,余款19768.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孙永和款时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赵留红19768.51元,支付原告孙永和124986.51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和各项损失计124986.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留红19768.51元;三、驳回原告孙永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永和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判决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留约19768.51元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通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留红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赵留红委托代理人王书香向本院陈述共支付上诉人孙永和一万五千元,未在医院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孙永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均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应抚养人数、年龄及伤残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如下:【13732.96×3+13732.96×2×(1/2+1/5)+13732.96×10×1/2】×31%=40017.84。故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一审结合上诉人身体受伤的伤残程度根据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医疗费的垫付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自己支付医疗费7986.1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赵留红明确认可未在医院给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且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也无异议,能够证实上诉人自己支付医疗费7986.16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留红垫付医疗费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4-9项损失总额应为177570.35元(1668.76+112.5+126744.24+40017.84+277+7750)。故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186516.51元(8946.16+177570.35)。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共赔付上诉人118946.16元。余款67570.35元(186516.51—118946.16),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785.18元。因被上诉人赵留红没有在商业三者限中入不计免赔险种,双方同等责任免赔10%的数额为6757.04元由被上诉人赵留红承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7028.14元(33785.18-6757.04)。综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应承担145974.3元(118946.16+27028.14)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留红应承担鉴定费350元及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6757.04元共计7107.04元,在被上诉人赵留红垫付的15000元中扣除,余款7892.96元(15000-7107.04)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赵留红,下余款项138081.34元(145974.3-7892.96)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孙永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医疗费的垫付认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孙永和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和各项损失124986.51元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永和各项损失138081.34元;

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留红19768.51元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留红7892.96元。

一审诉讼费6221元,上诉人孙永和承担2861元,被上诉人赵留红承担3360元,二审诉讼费1037元上诉人孙永和承担937元,被上诉人赵留红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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