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3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勇,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洪豪,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帅,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勇、高洪豪、李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勇、高洪豪、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洪豪、高建勇、李帅预谋后驾驶豫JST1XXX号福田牌双排汽车,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铁通公司电缆井处,盗走该公司撤换的通信电缆123米,价值1143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洪豪、高建勇、李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洪豪、李帅预谋后,邀合被告人高建勇盗窃电缆。三人驾驶豫JST1XXX号福田牌双排汽车,窜至濮阳市黄河路与昆吾路交叉口铁通公司电缆井处,盗走该公司撤换的通信电缆123米,价值11436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洪豪亲属将已剥皮后的电缆(价值3241元)退还给铁通公司,被告人李帅亲属赔偿铁通公司损失816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帅于2013年11月21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高建勇、高洪豪盗窃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勇、高洪豪、李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现场监视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勇、高洪豪、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高建勇、高洪豪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建勇、高洪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建勇、高洪豪、李帅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建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高洪豪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帅主动退赔大部分损失,且投案自首,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高洪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 三、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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