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9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龙,男,汉族。 上诉人徐亚美因与被上诉人孙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亚美、被上诉人孙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徐亚美驾驶豫K-J7725号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北段金诺商砼门前路段与有西向东原告孙玉龙驾驶的豫K-J907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美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龙无责任。原告孙玉龙因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4800元,并将车辆维修发票交付被告徐亚美,后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徐亚美,被告徐亚美未赔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徐亚美支付修车费用1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第505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来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龙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亚美驾驶豫K-J7725号轿车与原告孙玉龙驾驶豫K-J9071号轿车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亚美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孙玉龙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14800元,并将维修车辆发票交给被告徐亚美,被告徐亚美应当给付原告孙玉龙。因此,原告孙亚美请求被告徐亚美赔付车辆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徐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龙车辆损失14800元。 上诉人徐亚美上诉称,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第505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孙玉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亚美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孙玉龙14800元。 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徐亚美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龙无责任。上诉人徐亚美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徐亚美应承担对被上诉人孙玉龙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孙玉龙维修车辆支出14800元,故上诉人徐亚美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孙玉龙14800元。 故上诉人徐亚美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上诉人徐亚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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