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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汉卿与被上诉人赵国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汉卿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半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卿的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庞鹏,被上诉人赵国铁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经孟书贵介绍后与被告王汉卿相识。因双方协商慈善业务的项目,经被告王汉卿介绍,原告认识马卫平(中国红十字健康扶贫工程管委会副主任、中国红十字扶贫基金管委会副秘书长)。在协商成立红十字会二级机构的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20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条  今收到赵国铁现金委托我办事用贰佰万正 收款人王汉卿 2011年5月24日”。在上述协商过程中,原告、被告及马卫平还曾到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筹资与财务部王舒农副部长处咨询成立红十字会二级机构的事宜。马卫平自称自己系红十字会总会扶贫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被告系国家扶贫办下属一单位办公室主任。王舒农副部长明确告知红十字会总会没有权利设置二级机构。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王汉卿将200万元款项中的100万元转账汇给马卫平,原告与马卫平经营的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一份捐赠协议。同日,该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和授权书,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赵国铁交来捐赠给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授权书针对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加盖红十字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印章,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主要内容为我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与贵单位合作开展红十字健康扶贫工程,授权一、授权北京东杰华医卫平医疗器械经营部董事马卫平、赵国铁、孟振江同志以健康扶贫工程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身份实施相关项目。后马卫平找借口于2011年7月将上述授权书原件收回。原告因发现成立慈善募捐机构不可能实现后,便多次要求被告王汉卿退还上述200万元款项。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现金40万元、委托孟书贵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整。后在向被告索要下余40万元和100万元的过程中遭到拒绝,原告便于2011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案。金水区分局经向红十字会总会调查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服务局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扶贫中心)由总会机关服务中心组建,该中心不能进行公募活动,下设的健康扶贫工程、扶贫基金管委会等是其开展的业务项目,人员不是扶贫中心正式人员。红十字健康扶贫工程管委会撤离后,扶贫中心任命马卫平为该工程副主任职务,但始终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红十字扶贫基金管委会成立后,任命马卫平为副秘书长,但该基金已于2008年7月予以停止,收回授权,停止马卫平秘书长职务。因该案主要发生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水区分局随后将该案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处理。原告赵国铁也于2012年1月13日向该分局以诈骗案由刑事报案。后该分局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控告的被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经红十字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协调,将争议款项中的100万元予以追回,并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原告开办的公司账户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汇款给被告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协商办理的项目因手续虚假等无法继续实施后,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下余40万元款项已经丧失合法依据,其拒不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返还的不当利益还包括有孳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返还原告款项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损失。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汉卿返还原告赵国铁现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汉卿负担。

上诉人王汉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汇款单据显示汇款人是赵国辉,从身份证信息显示赵国辉与本案被上诉人赵国铁并非同一人,那么就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不当利益关系,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利益40万元及利息既没有事实上的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赵国铁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赵国铁和赵国辉的两个身份证,能够证明赵国铁有两个身份证,赵国铁和赵国辉实际是一个人。上诉人王汉卿与马卫平合伙欺诈被上诉人已经在郑州公安局刑事卷中查明,上诉人收到赵国铁200万元,本应办理答应的事项没有办理,应当将200万元全部返还,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只收回了160万元,上诉人对剩下的40万元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赵国铁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4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汉卿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赵国铁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 赵国铁委托王汉卿办事已妥,多余款已返还。赵国铁与王汉卿债权债务已全部两清,无任何纠纷。特此证明  赵国铁 2011.7.27),该证明书写在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收到条复印件的背面,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所以被上诉人只有收到条复印件而没有原件。2、孟书贵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汉卿委托我退回赵国铁余款全清,赵国铁出的手续已转交王汉卿债权债务两清。经办人 孟书贵 2011.8.3号),用以证明赵国铁和王汉卿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两清。3、银行汇款单据三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两清了。王汉卿通过马卫平给被上诉人转了100万元,王汉卿通过孟书贵给被上诉人转了60万,其中10万元是现金。王汉卿直接转给赵国铁了40万元。

被上诉人赵国铁对上诉人王汉卿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这三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该三份证据都在一审中提交给法院了,但在开庭举证质证时,上诉人却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对方代理人直接否认了200万转款的事实,因此该三份证据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皆不是新证据。2、该三份证据的出现也恰恰证明了赵国铁和赵国辉是同一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关于赵国铁的证明,其书写背景是因为赵国铁如果不写该证明,上诉人就不给被上诉人退回那40万,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国铁与王汉卿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两清了;关于孟书贵的证明,证人是给上诉人出具的与其债权债务关系两清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三张汇款凭证,其中王汉卿汇给赵国铁40万和王汉卿汇给马卫平100万的汇款凭证一审已经查明了该事实,不属于新证据,其中王汉卿于2011年5月30日汇给孟书贵50万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50万元,被上诉人只收到孟书贵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的20万元。

被上诉人赵国铁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为:赵国辉身份证删除审批表一份,证明赵国铁曾经有一个赵国辉的户口,现在删除了。

上诉人王汉卿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审批表上出具的单位为派出所的章,有权删除个人信息机关是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派出所无权删除个人信息,因此该证据不真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上诉人王汉卿提供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追回争议款项中的100万元是在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两清的证明,显然与该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定;证据3中王汉卿汇给赵国铁40万和王汉卿汇给马卫平100万的汇款凭证双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属于新证据,对王汉卿汇给孟书贵50万的转账凭证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赵国铁提供的证据,因加盖有派出所的公章,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汉卿认为200万是赵国辉所汇,与赵国铁并非同一人,被上诉人赵国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国铁曾有名为赵国辉的编号不同的两个身份证,虽然汇款凭证上显示汇款人是赵国辉,但被上诉人持有汇款单据的原件和身份证,并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的内容来看,委托上诉人办事的赵国铁和汇款的赵国辉应为同一人,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已将收到款项全部返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收到了160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了返还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汉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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