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振山,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振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樊振山在濮阳市皇甫粮食储备库西侧牛市卖牛时,趁被害人朱某某小货车内无人之机,将朱某某车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樊振山亲属将盗窃赃款交还给朱某某。朱某某对樊振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樊振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樊振山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振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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