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城民初字第324号 |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6日.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4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显旺(郭显志),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5日,一般代理。 原告郭兆鸿与被告郭显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至慧,被告郭显旺及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之母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生活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从2011年12月起按每年5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然而,随物价上涨,每年5000元本就很紧张,再加上2014年6月,原告意外摔伤上前牙折断,后期需要大量治疗费用,18岁后需要桩冠修复,而且原告之母也被诊断为双侧乳腺增生,身体状况不佳,而被告常年开大车,收入相对稳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原告的抚养费为每年10000元。 被告郭显旺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开大车,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不足1500元,同意每年含原定5000元,增加4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以后的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现在支付。同时,由于原告母亲身体不好,而被告有抚养原告条件,所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 原告郭某某之母贾某某与被告郭显旺于2009年经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2011年11月26日,原告以母亲生活困难为由,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郭显志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每年5000元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止原告18周岁;二、被告支付期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2014年6月8日原告郭某某意外摔倒致上前牙折断后,以需要大量医疗费用及其母亲身体状况不佳,经济收入有限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1.被告郭显旺现在在西峡县嵘鑫渔业有限公司重阳水管理所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花名册显示为应发工资均为1538元。2.被告郭显旺已再婚,于2011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名叫郭某某乙。3.原告之母提供为原告治病差旅费336元,医疗费610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随母生活,虽在2011年协议并经本院调解确定每年5000元抚养费。但随着物价上涨和情形变化,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被告有固定工作,采纳其按30%,即1538元×30%=461.4元,按12个月计5536.8元。已协议年支付5000元,故每年应增加抚养费536.8元。经调解原告之母坚持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应不低于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半,即7410元,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显旺在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5536.8元(含原协议5000元/年)至原告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显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中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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