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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佳南与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侯佳南,男,1985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生。 原告侯佳南因与被告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侯佳南,男,1985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海波,男,1979年10月26日生。

原告侯佳南因与被告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佳南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佳南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 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2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支付违约金。但其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及违约金1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海波就原告所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载明:借据 借款人侯海波已于2012年10月1日收到出借人借款本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有担保方全权负责,并按每天5%的违约金付给出借人。本借据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一份。借款人(签字):侯海波  出借人(签字):侯佳南  担保人(签字):   2012年10月1日]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 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如逾期不还,按每天5%的违约金付给原告,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署名,原告亦在该借据中出借人处署名。2012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署名,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违约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每天5%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30 000元的违约金为10 3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违约金10 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侯佳南借款三万元及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