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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亮与赵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郭海亮,男,1977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祥(又名赵永刚),男,1972年3月4日生。 原告郭海亮与被告赵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郭海亮,男,1977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祥(又名赵永刚),男,1972年3月4日生。

原告郭海亮与被告赵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亮诉称,被告因急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3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因原告患病,急需用钱治疗,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春祥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春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海亮现金拾叁万元正,130 000元,赵春祥”。 证明被告赵春祥欠到原告130 000元。

被告赵春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赵春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到拾叁万元的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 000元,并出具借据,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海亮借款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春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运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