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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治与马亚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李永治,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亚非,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柳。 委托代理人付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6号

原告李永治,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亚非,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柳。

委托代理人付立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治诉被告马亚非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马亚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柳、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治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炭共计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2013年4月还伍万元,剩下拾万元到2013年11月16日还清,每月利息2250元(折算利息为:月息1分5)。欠条写过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3月份后不再支付。去年年底原告起诉了到期未还的五万元(该案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5(从2013年5月1日起到还清款项止)。

被告马亚非辩称,原告以煞费心机得到答辩人的一纸“欠条”为凭,分两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这张“欠条”中的50000元及利息,该院以(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13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生效后,原告对这张“欠条”中的100000元及利息提起诉讼。2010年春至2012年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马来应合伙租煤厂做经销煤炭生意,后又增加被告的二舅王红旗入伙。原告为交纳合伙投资,于2011年10月16日和2011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李巧玲各借款100000元,利息均为1.5分,后三合伙人因故散伙。2012年3、4月份,原告与被告在这个闲置的煤厂合伙做煤炭生意,经双方约定:因原告出资较多分管财务,被告以较少的出资负责销售,利润、风险和分红各半承担。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原告与被告于当年8月份就歇业着手处理煤厂的存贷及散伙结算,基于原告投入的资金是合伙之前向李巧玲贷款,经双方约定:对乳名叫小二等人赊欠的150000元煤炭款,由被告负责催收上来后交给原告所有;在未催收上来或者未交给原告之前,参照借李巧玲钱的1.5分利率,对每月的2250元利息由双方各半负担;对经过努力实在催收不上来的部分(死账),由双方各半承担,双方自此了结散伙的所有事宜。基于这个煤厂又闲置下来,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与王贝想合伙租用,但原告以被告没有兑现催收150000元赊欠款之约定为由拒绝出租。无奈之下,被告以其父亲对该煤厂拥有二分之一面积使用权为由,将和王贝合伙试销的煤炭卸到煤厂。原告见软磨硬泡已没有意义,也就只好同意租给我俩了。2012年11月16日傍晚,王贝和被告之妻孟红艳同去原告家,由孟红艳将全部租金交给原告后,该三人在原告事先拟定好的“租煤厂协议”上签名捺了指印。“租煤厂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傍晚,原告到被告家,当着王贝和孟红艳、马来应的面问被告,小二欠的150000元煤款催要没有,还说前几天向小二催要欠款,小二说照被告脸给钱,原告让被告给其出具欠条,说可以凭该欠条向小二等人催要150000元欠款。原告让被告照着欠条格式抄一份,被告一看该格式是一个还款计划保证书,被告不同意这样写。原告说如果被告不按原告的欠条格式写,原告就让被告做不成煤炭生意,并要求被告全部承担每月2250元利息。被告为了顺利做生意,就照着原告拟定的欠条抄写一份,并捺手印。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逐月支付原告2250元利息。当年春节原告猜测被告从小二处催要回几万元,没有交给原告所有,四处散布被告品德差、靠不住,迫使王贝在2013年2月下旬与被告散伙。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诱引被告出具欠条,将合伙遗留问题说成是买卖合同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李永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煤碳的事实,和拉走煤后没支付原告款而写下的欠条;3、(2013)沁民一初字00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五万元的事实已经得到该判决书的认可,被告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本次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支持。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亚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合伙的富民煤业广告牌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3、原告李永治的名片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4、马亚非的名片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5、榆林生活碳广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马亚非与王贝合伙经销煤炭;6、租煤厂协议一份,证明王贝和被告马亚非租赁原告和马来应的煤厂;7、李巧玲诉李永治、李冬冬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起诉书一份、李永治、李冬冬为李巧玲出具的借条两份、(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7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李巧玲达成还款协议;8、王梦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做过生意;9、孟红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15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时赊出去的煤款;10、李军旗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干煤厂;11、王贝的调查笔录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该150000元欠条是原告诱引被告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亚非对原告李永治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打的条捺的手印,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永治对被告马亚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3、4、5、6、7的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推翻被告欠原告煤炭款的事实;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王梦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柳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孟红艳是被告的妻子,孟红艳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答辩状相互矛盾,证人李军旗没有陈述原、被告合伙的具体方式、性质,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不予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亚非对原告李永治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永治对被告马亚非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6、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6、7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王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王梦不清楚原、被告是如何合伙的,对王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本院均不予认可;证据9证人孟红艳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孟红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李军旗不清楚原、被告具体怎么合伙、怎么分账,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合伙时间与被告所述不符,对李军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本院均不予认可;证据11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李永治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3年4月还伍万元,剩下拾万元2013年11月16日还清,每月还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正。马亚非 2012年11月16日。”被告马亚非按欠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就该欠条上的50000元欠款和13500元利息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8日沁阳法院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亚非偿还原告李永治欠款50000元,被告马亚非支付原告李永治利息135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250元计算)。该判决书已生效。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亚非给原告李永治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欠款150000元每月利息为2250元,即月息为1分5,(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马亚非按照每月2250元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分5从2013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欠条上的款项是合伙期间其他人拉煤欠的煤炭款,该欠条是在原告引诱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亚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治欠款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5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亚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徐泽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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