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1063号 |
原告王晓青,女,197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李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翠,女,1977年7月30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洁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百言,1977年7月3日生。 原告王晓青诉被告刘晓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刘晓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百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青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LA276号轿车从荥阳建设银行家属院出来后进入索河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第4101824201401779号认定书认定,刘晓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晓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01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2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费1650元、交通费404元、停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保全费120元,总计8797元。 被告刘晓翠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 其不承担鉴定费和保全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份、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晓青无责任,被告刘晓翠负全部责任;2、被告刘晓翠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并在有效期;3、被告准驾车型C1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及2014年7月11日补正证明书原件一份、陪护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两份(发票一份、门诊收据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汇总费用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摔伤致腰部、右下肢腰痛。郑州瑞龙医院将患者年龄输入错误的补正证明;2、原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06月23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9.01元;4、原告入院日期2014年6月8日,出院时间2014年6月23日;5、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概况。三、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晓青收入证明原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花红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郑州市豫中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原告在郑州市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从事合成车间冰机岗位,月平均工资194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16天因误工少发工资1424元。2、护理人员花红伟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实际误工1600元。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荥阳市乔楼镇永利停车场停车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49张(01824201、01824203-01824232、01824234、01824235单张10元33张、48513916-48513929单张5元14张、00003005-00003006单张2元2张)、保全费一张。证明: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共计1650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车损花费鉴定费100元;3、原告共计花费交通费400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车花费200元;5、原告因交通事故,保全被告车辆花费1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晓翠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二中2014年6月18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示事故发生当日郑州瑞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对护理费有异议,陪护人员月收入没有工资表,护理费过高。三、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应为1329元。四、对车损有异议,车损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二、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应为其月工资除以三十天再乘以十五天,原告实际住院只有十五天;三、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基本上是连号;四、估价中心车损定的过高。 被告刘晓翠在庭审中提供郑州瑞龙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6月8日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25元。 原告王晓青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款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支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8日9时10分,刘晓翠驾驶车牌号为豫ALA276的轿车从荥阳建设银行家属区出来进入索河路时,与王晓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交通事故。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24201401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晓青无责任。 2014年6月8日,王晓青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6月23日王晓青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543.81元,门诊费用5.2元。 被告刘晓翠在2014年6月8日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25元。 2014年6月17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王晓青驾驶的裕玛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定损1650元。 本案被告刘晓翠所有的豫ALA276号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1824201401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王晓青的医疗费2549.01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计算至出院当天,本院支持970元(1940元/月÷30天×15天=97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 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1650元,有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晓青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9.01元、误工费970元、护理费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165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562.4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除停车费、评估费外,其他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该损失7262.4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00元由被告刘晓翠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青损失3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青损失共计7262.48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刘晓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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