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吴晓青,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梁艳兴,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晓青诉被告梁艳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青与被告梁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1日生有一子梁军邯。因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被告无责任心,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梁军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60000元; 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离婚,生子梁军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3、要求原告退还婚前押金50000元;4、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房屋定金20000元;5、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组合柜一套、木制大床一张及床上用品;6、婚后被告所挣的60000多元现在原告手里,要求共同分割;7、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1日生有一子梁军邯。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组合柜一套、木制大床一张,现在在原告家。结婚时被告交给原告50000元结婚保证金及18000元买房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林州市桂林镇鹤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子梁军邯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子生活环境,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生子一定的抚养费。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组合柜一套、木制大床一张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物品,原告应予返还。结婚买房定金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晓青诉被告梁艳兴离婚; 二、生子梁军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子抚养费18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组合柜一套、木制大床一张及买房定金18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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