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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霍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本明,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霍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本明,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女,1988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订婚时,被告先后接受原告见面钱、彩礼款、衣服款等59000元,原告又为被告买戒指、项链、耳饰等三金花费7000余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款等59000元及三金。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彩礼款,被告梁某某收到52400元;戒指、项链、耳饰等三金属于原告赠与物品,且价值不足6000元。因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不应退还彩礼款及赠与物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可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52400元,但不同意退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的戒指、项链、耳饰等三金物品,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赠与,不应予以返还。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已无感情,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虽已同居7个月且被告认可接受了原告彩礼款52400元及戒指、项链、耳饰等三金饰品,但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返还20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项链、耳饰等三金饰品的行为,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被告辩称该三金系原告自愿赠与,不应予以返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和被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