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民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民权县程庄镇韦某某开的超市内分别盗窃手套各一双,价值8元;当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民权县程庄镇天福超市分别盗窃袜子各两双,价值20余元;当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在民权县程庄镇胡某某开的红颜名妆化妆品店内,各盗窃化妆品一瓶,分别价值78元、14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韦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育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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