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民少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常景凤,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常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10点多钟,被告人雷某某无故非法强行跳入同村村民卞某家中,对其骚扰,造成卞某长期不敢回家居住。同日夜,被告人雷某某又无故非法强行跳入本村秦某某家中,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给他人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2013年4月24日夜,被告人雷某某又非法强行跳入居民郑某某家中,引起郑家人不满,继而两家发生厮打,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常景凤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侵入住宅事出有因,去被害人秦某某家因索要丢失的一袋化肥;去被害人郑某某家因雷某某网上聊天误认为对方是郑某某才过去的,且没有与被害人发生纠缠,随即主动离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宽处罚。并当庭提交了雷某某手机聊天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10点多钟,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故跳入同村村民卞某家院中,对其骚扰,造成卞某长期不敢回家居住。同日夜,被告人雷某某又无故跳入本村秦某某家院中,被发现后离去。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秩序。 2013年4月24日夜,被告人雷某某又无故跳入同村村民郑某某家中,引起郑家人不满,后引起两家发生厮打。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012年秋天一天晚上,因之前在路上丢了一袋化肥被秦某某拾回家,其酒后跳到卞某家院中,后又跳到秦某某家院中,被人发现后被其家人带回。2013年四月份一天夜,因在网上与一个叫“随便”的聊天,其误认为是本村的郑某某,便跳墙进入郑家院中,其在窗户下面问郑是不是与其聊天的,郑说不是,其便随即走了。 2、被害人卞某的陈述,2012年秋天一天夜里10点多钟,其带着孩子在家,听见堂屋门响,还有人轻声的喊“开门”,其吓得喊其婆子也没有喊应,便给前面邻居秦某某打电话。这时听见秦某某在电话中说他家也跳进去人了便将电话挂了。其赶紧又给在开封打工的丈夫打电话,一会听见前面秦某某家有人嘈嘈声,其出门见秦秀婷家抓住的那个人是雷某某。第二天其丈夫就回来了,雷某某打电话将其丈夫叫到他家中主动认了错。但从那以后其一个人不敢在家,只好将孩子撇在家随丈夫外出打工去了。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当天夜里10点多后面邻居卞某打电话说家里跳进去人了,通话中听见自己家院里也跳进来人了。于是赶紧打电话叫人,一会其外甥珍子和他同学过来,发现平房屋顶上有人,从屋顶下来后发现是本村的雷某某。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4日夜里九点多钟,其一个人正在家看电视,听见院子里有动静,其隔着窗户见窗外有个人,其非常害怕,问是谁,那个人说是雷某某,并说是不是与他发信息聊天了,其说不是就撵他走了。后来两家因为这事还打了架。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秋天一天夜里,其在开封打工,妻子卞某打电话说家里跳进去人了,其赶紧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去看看。后来其妻子说又跳到秦某某家了,人被抓住了,是本村的雷某某。其很生气,第二天就回家了,雷某某承认酒后去卞某家的事实。 6、证人雷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李某某、秦某某分别给其二人打电话说家里跳进去人了。并在秦某某家平房楼梯上发现一个人,见是本村的雷某某。几个人骂了他几句,雷某某就走了。 7、证人柴某某、雷某丙、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为雷某某跳到郑某某家中引起郑家不满,两家因此发生打架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聊天记录,该证据形式和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正当理由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侵害他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卫民 审 判 员 彭宗国 审 判 员 孙 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育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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