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507号 |
原告张宪卫,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晓玲,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宪卫诉被告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宪卫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因家中盖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晓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宪卫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 孙晓玲 2014年3月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固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后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宪卫借款五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晓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晓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蔡金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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