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逯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逯门楼村南水泥路上,因被害人豆某某经过此地轧住其母亲的玉米,与豆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逯某某将豆某某左手食指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逯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逯门楼村南水泥路上,因被害人豆某某经过此地轧住其母亲的玉米,遂与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逯某某将豆某某左手食指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逯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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