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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堵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 汉族,年 月 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堵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 汉族,年 月 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东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耿红霞、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定于2013年6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6月29日,原告和家人一起来到被告家中,通过媒人交给二被告彩礼17000元。后双方因故没有结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7000元彩礼钱,二被告拒绝返还,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7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叙述认识时间不对,原、被告是2013年3月份相识,原被告之间没有订婚,也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因婚约彩礼为案由提起诉讼,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证人崔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订婚的事实;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有见面订婚事实和原告给被告彩礼钱的事实;3、原告堵某某和被告裴某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给过被告17000元的彩礼钱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崔某某未到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且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证人卢某某是原告直系亲属,有推测词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录音内容被告裴某某没有认可17000元彩礼钱事实,该录音不能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裴某某、马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并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定于2013年6月29日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原告堵某某通过媒人交给被告裴某某、马某某彩礼钱17000元。后原告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矛盾,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7000元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二被告所得的彩礼17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堵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堵某某彩礼款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裴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阳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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