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655号 |
原告:贾炳芝,男,汉族,1954年5月5日生。 原告:朱新华,女,汉族,1958年1月2日生,系贾炳芝之妻。 原告:苏会,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 原告:贾晓毅,女,汉族,2008年7月10日生,系原告苏会之女。 法定代理人:苏会,身份见上。 原告:贾雯希,女,汉族,2012年3月5日生,系原告苏会之女。 法定代理人:苏会,身份见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胜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周军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炳枝、朱新华、苏会、贾晓毅、贾雯希为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以下均简称“人民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炳枝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强、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周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4时许分,李传合驾驶鄂FIV3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贾魏夏驾驶的豫R895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传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传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魏夏无责任。李传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贾炳枝59岁,扶养年限20年;朱新华55岁,扶养年限20年;贾晓毅5岁,扶养年限13年;贾雯希1岁,扶养年限17年。贾炳枝、朱新华、贾晓毅、贾雯希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54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1029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2200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1、为查清案件的事实,要求追加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的被告。2、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根据投保人所投的交强保险限额以及是否投保有不计免赔等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原告诉求的标准不应该适用今年统计部门的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高院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请求追加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会和贾魏夏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证据四、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贾魏夏死亡。 证据五、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传合死亡。 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保险情况。 证据七、原告的赔偿清单、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一份。 证据八、方城县赵河镇郉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的家庭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保单是复印件,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南省高院所颁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计算,不应按统计部门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核实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告的陈述和法律依据,应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确认是否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查符合本案有关事实,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4时许分,李传合驾驶鄂FIV3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襄城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水坑陈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贾魏夏驾驶的豫R895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传合当场死亡、贾魏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文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3年8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817-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传合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贾魏夏、任文生无责任。任文生因受伤较轻,无发生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李传合驾驶的肇事车鄂FIV3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传合。该车以李传合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5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0时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0时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100000元、不计免赔险(M)覆盖上述B。 另查明:原告贾炳枝1954年5月5日出生,系死者贾魏夏之父。原告朱新华,1958年1月2日生,系贾魏夏之母。贾炳枝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贾魏夏为其次子,长子为贾华夏。贾魏夏与妻子原告苏会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贾晓毅,2008年7月10日出生。次女贾雯希,2012年3月5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亲属贾魏夏驾驶车辆与李传合驾驶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传合驾驶的肇事车鄂FIV3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 丧葬费18978元(原告亲属贾魏夏在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费用应依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计算,6个月计1897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8978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8475.3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赔偿20年为169506.8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贾魏夏在事故中死亡,且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13.01元(贾魏夏的被扶养费人为:1、其母亲朱新华,1958年1月2日生,事故的发生时其为55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农村户口,应被扶养20年。因朱新华有两个儿子,应由被告负担一半。2、其长女贾晓毅,2008年7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为5周岁,应计算13年。由被告负担一半。3、其次女贾雯希,2012年3月5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1周岁,应计算17年,由被告负担一半。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⑴前13年朱新华、贾晓毅、贾雯希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627.73元×13年计算为73160.49元。⑵第14-17年包括朱新华、贾雯希2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之和,等于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所以14-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4年=22510.92元。⑶第18-20年只有朱新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3年÷2=8441.60元,未超过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应按此数额计算。⑴至⑶计104113.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贾炳枝1954年5月5日出生,事故的2013年8月17日时其为59岁,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法不应当作为被扶养人处理。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以上一至四计342597.81元。 因肇事车鄂FIV3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赔偿为: 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42597.81元中的110000元。 因李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魏夏无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42597.81元中的100000元。 一至二计2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2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五原告的损失超过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仅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应追加肇事司机和车主为被告的请求,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直接关系,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鄂FIV3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贾炳枝、朱新华、苏会、贾晓毅、贾雯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炳枝、朱新华、苏会、贾晓毅、贾雯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贾炳枝、朱新华、苏会、贾晓毅、贾雯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