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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乐与沁阳市恒瑞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42号 原告刘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恒瑞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路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42号

原告刘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恒瑞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路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永加,沁阳市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卫星,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原告刘乐诉被告沁阳市恒瑞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防腐公司)、刘会、沈卫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告刘会委托代理人徐永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诉称,2012年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承包了湖北天一公司的防腐工程。2012年5月6日,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会和沈卫星。2012年6月份,原告刘乐及工友随被告沈卫星到湖北天一公司工地做防腐工程。2012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上班开机器砌防腐瓷砖时,带班(尹路线的哥哥)尹玉生锯铁桶,让原告帮忙扶桶,刚开机器锯桶,铁桶就发生了爆炸,将原告和尹玉生炸伤。事后,尹路线和工友将原告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因条件所限简单包扎后,尹路线将原告转到304烧伤专科医院抢救。2012年7月18日,尹路线见原告伤势不见好转,又速将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经诊断刘乐为:1、全身多处烧伤4%深Ⅱ°;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右手拇指残端修整术后。住院治疗14天,在原告病情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尹路线催促原告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8月1日,尹路线派周冬冬将原告送回沁阳,原告当晚就住进了沁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8天。后因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出院。综上,原告的损伤是在从事被告刘会、沈卫星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会、沈卫星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会、沈卫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917.09元、护理费11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5502.57元。

被告恒瑞防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乐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做的一切善举并不是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只是出于刘会系尹路线的亲戚关系的帮助行为。原告说我们没有转包资格,法律上没有规定必须有转包资格才能转包。

被告刘会辩称,我从口头上已经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沈卫星,所有的赔偿责任都应由被告沈卫星承担。

被告沈卫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分别是多少;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刘湾湾的身份证、户口本、刘娅新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刘湾湾、刘娅新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被告恒瑞防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目前处于在业状态,尹路线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刘红利系该公司的股东;3、申请证人牛光才出庭证言、鲁长利、刘建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中旬经被告沈卫星介绍原告等人去襄阳施工,该工程系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承包,原告等人的工资是尹路线发放的,原告工资每天100元,在施工中原告被酒精桶炸伤,尹路线开车将原告送医院;4、加工承揽协议书、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承揽了湖北天一公司的防腐工程,并将其中磊砖业务承揽给刘会和沈卫星,原告受伤后尹路线将其送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用,原告是为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干活,周冬冬是尹路线所在公司的职工,刘红利是尹路线的妻子和公司股东;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及住院志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尹路线派人以患者代表人的身份在病历上签了名;6、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期间由其女儿刘湾湾护理,尹路线派人以原告家属名义在病历上签字;7、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8、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工承揽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委托原告锯酒精桶。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会、沈卫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申请证人牛光才出庭证言提出异议,原告和牛光才是给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干活,认为尹路线发放工资和尹路线是老板和雇主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刘会和沈卫星,双方签订有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承揽的具体内容并不包括这次事故中锯酒精桶,刘会和沈卫星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刘会和沈卫星负责,与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无关。原告和刘会、沈卫星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尹路线不在场,也没有委托这样的业务,刘会是尹路线的妻弟,事故发生后尹路线出于人道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助,并替刘会支付了医药费,我公司会在和刘会结算时扣除医药费,工资是由刘会和沈卫星发放的,对鲁长利和刘建的两份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须经当庭质证方可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工程的内容是磊砖、基体修整、材料到厂后的装卸、运输及施工现场清理,不包括锯酒精桶;对证据5中的住院志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住院志加盖的公章是复印机彩印出来的,且单位出具的档案资料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管理人经核实后加盖公章才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档案资料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管理人经核实后加盖公章才有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本案立案之前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的依据材料没有经过本次法庭的调查质证,且缺乏原告目前受伤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瑞防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乐对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会,其有责任在现场指导。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会对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沈卫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刘会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申请证人牛光才出庭证言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刘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亦不承认,本院对证人的其他证言不予采信;对鲁长利和刘建的两份笔录真实性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须经当庭质证方可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刘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形成雇佣关系,且其承包的工程不包括锯酒精桶,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会,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住院志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刘会提出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认为住院志加盖的公章是复印机彩印出来的,而不是加盖的,单位出具的档案资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管理人员经核实后加盖公章才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刘会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档案资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者管理人员经核实后加盖公章才有法律效力,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刘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本案立案之前的鉴定意见,所依据材料没有经本次庭审质证,缺乏原告目前受伤的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刘乐诉尹路线案件时经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本院现均予以采信,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刘会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且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会,其有责任在现场指导,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恒瑞防腐公司与被告刘会之间的协议,被告刘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承包了湖北天一公司的防腐工程,同年5月6日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垒砖业务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刘会。2012年6月份,原告刘乐及其他工友随被告沈卫星到湖北天一公司工地施工,2012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上班开机器砌防腐瓷砖时,工友尹玉生锯酒精桶,让原告帮忙扶桶,在开机器锯桶时,桶发生爆炸,将原告及尹玉生炸伤。事后,尹路线将原告送医院抢救,2012年7月18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4%深Ⅱ°;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右手拇指残端修整术后。2012年8月1日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残余创面继续换药及其他相关治疗;愈合创面防治瘢痕增生及色素改变,建议应用复春散2号、硅酮霜、弹力压痕套及多种维生素;抬高患肢,建议定期复查肝功能及心肌酶谱,并请到相关科室就诊;局部防晒半年;保持创面清洁卫生及勿损伤;禁忌辛辣刺激性食物及饮酒;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8月1日原告被尹路线的工人周冬冬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治疗后)、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残端修整术后。2012年9月28日尹路线的爱人刘红利在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湾湾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尹路线支付。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女儿刘湾湾和刘娅新,刘娅新1998年9月9日出生。2013年1月24日原告刘乐起诉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路线,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刘乐申请,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焦龙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刘乐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乐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承包湖北天一公司的防腐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会的工程中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刘会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因酒精桶发生爆炸受伤,被告刘会应当对原告刘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刘乐要求被告恒瑞防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会,因此原告在施工中因酒精桶发生爆炸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恒瑞防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乐要求被告沈卫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卫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乐因此事故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原告要求按19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190天=3917元;2、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计算原告在沁阳住院的58天,即:7524.94元/全年÷365天/全年×58天×1人=119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湖北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14天,在沁阳市住院期间的58天原告要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即:50元/天×14天+20元/天×58天=1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72天,即:10元/天×72天=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20%,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娅新的抚养费,其现年15岁,原告依法需承担抚养3年的二分之一,即:5032.14元/年×3年×20%÷2人=1509.6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4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43002元。被告恒瑞防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会,法律没有规定转包需要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会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沈卫星,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卫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乐各项损失共计42302元。

二、被告沁阳市恒瑞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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