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沁刑初字第00202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燕芳,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燕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雅鑫、被告人郑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郑燕芳窜至沁阳市焦某某家,进入焦某某家中二楼,在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走现金982元,后被被害人家属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郑燕芳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2014年5月31日,经沁阳市怀府医院检查,被告人郑燕芳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燕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领赃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燕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燕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郑燕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燕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及被告人郑燕芳数次盗窃被刑事处罚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燕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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