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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向东、范遂政、毛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27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东,男, 1978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范遂政,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27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东,男, 1978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范遂政,男, 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毛西民,男, 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向东、范遂政、毛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刘向东、范遂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西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范遂政、毛西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向东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1年11月5日。截止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没有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9‰从2011年11月5日判至2012年11月1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3.5‰判至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向东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范遂政辩称担保情况属实。

被告毛西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由被告范遂政、毛西民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向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遂政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毛西民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刘向东、范遂政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毛西民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1日,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范遂政、毛西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3.5‰。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向东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1年11月5日,共计偿还利息30420元。被告刘向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范遂政、毛西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向东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范遂政、毛西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西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9‰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以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遂政、毛西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 春 刚

                                             审 判 员  王    剑

                                             审 判 员  赵 晚 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    芳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稿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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