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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伟杰与赵青贤、吕新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杨伟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敏、陈硕,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青贤,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吕新琴,女,汉族,住荥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杨伟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敏、陈硕,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青贤,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吕新琴,女,汉族,住荥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杰诉被告赵青贤、吕新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陈硕、被告赵青贤、吕新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杰诉称:2012年1月2日18时40分许,赵青贤驾驶豫ACL231昌河面包车沿索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闻新街路口东康奈鞋店门口时,与杨伟杰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杨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共计758438.6元。

二被告辩称: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新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有相关证据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二、行车证;三、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四、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五、一五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八、工资表三份;九、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份;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一、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十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书;十三、一五三医院的费用清单;十四、贫困证明;十五、郑州万通汽修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十六、日用品及医疗器械票据;十七、交通费票据。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吕新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只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吕新琴,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吕新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该公司职工;证据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护理人员与该公司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其次,依据杨海龙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因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其收入状况不符合贫困标准,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是该校学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十六、该票据不能说明其购买日用品及其医疗器械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查明该日用品和医疗器械的必要性,因此不予认可;证据十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青贤驾驶豫ACL231昌河面包车沿索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闻新街路口东康奈鞋店门口时,与杨伟杰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杨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赵青贤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杨伟杰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赵青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杰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1月2日,杨伟杰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头皮挫擦伤等。2012年1月12日,杨伟杰从该院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2013年2月1日,杨伟杰出院。杨伟杰先后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0776.05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173269.3元。

经杨伟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伟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7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伟杰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杨伟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经杨伟杰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伟杰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6月19日,该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伟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 Ⅶ伤残;3、被鉴定人杨伟杰目前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杨伟杰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元。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青贤支付原告费用10400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ACL231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新琴,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18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赵青贤作为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新琴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吕新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次,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被告赵青贤个人造成,属于被告赵青贤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新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伟杰的医疗费204045.3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伟杰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48600.66元(22398.03元÷365天×396天×2人)。

原告杨伟杰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7920元(396天×20元)、11880元(396天×30元)。

原告杨伟杰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伟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6286.90元,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及原告提供的商城县上石桥高中及郑州市万通汽修职业培训学校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伟杰主张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2904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伟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30000元。

原告要求鉴定费4698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伟杰主张的医疗器械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伟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045.35元、护理费339010.66元(48600.66元+290410元)、营养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6286.9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75840.91元。

结合原告杨伟杰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杨伟杰的以上损失,扣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855840.91元的70%,为599088.64元,由被告赵青贤承担,鉴于被告赵青贤已支付原告杨伟杰10400元,余款为58868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青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杰损失共计588688.64元。

二、驳回原告杨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被告赵青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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