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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德祯与倪宝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崔德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宝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崔德祯,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宝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德祯诉被告倪宝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倪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德祯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在其宅院修建房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包工不包料,当时原、被告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计算,在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前院进行改造重建(西屋),前院改造重建工程原告已投资95个工时,每人每天100元×95个工,计9500元,被告新建房三层,566平方米×140元计79240元,两项合计88740元,在施工中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该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要求增加铺设地板砖和贴墙砖工程,为此,原、被告各持一理,争吵不休。2013年2月22日,经王曲乡调委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29500元,在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0元。

被告倪宝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方式不对,当时原、被告约定是按两层半计算面积的,可是原告在诉状要求的数额是按三层计算的。其实被告的房屋面积为470多平方,与原告计算的平方数相差甚远。原、被告还约定,干活是包工不包料,被告先垫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计算时并没有将其扣除,所以原告要求的数额包含了被告垫付的款。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为赶工,将没有砌墙技术的小工,充当大工砌墙,造成砌成的墙高低不平,在抹平墙后竟然误差3公分之多,地面坑坑洼洼。原告的施工并未完工,便将工人撤离,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反而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的约定,工程未完工,工程款将不能支付。对于原告未完工的活,被告又找几家,看到原告的施工情况,都不愿接手,这给被告造成近20000元的损失,在此被告保留诉权,如果原告继续施工,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愿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什么,工程量分别是多少,原告已经干了多少,原告是否按照约定的干完;2、原、被告就工程的价格是如何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工程款给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5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倪宝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现在被告的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郭营收到条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不会瓦房,被告另外找了一个人瓦房付工钱2300元;3、郭立证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铺地板砖,被告另外找人铺地板砖付工钱8500元;4、小波证明一份,证明打一层的房顶时,被告付工钱4897元;5、倪晓红证明一份,证明打房顶用钢模板,被告付工钱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宝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时采取欺骗手段,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没有第三方调解员的签字,因此该调解书是无效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崔德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且条款经过涂写,表述不清晰;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不属于原告的工程,且付款时间是2013年元月30日,是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前付的款;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不是原告的工程,当时说的是毛地毛墙;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原告只是砌墙和粉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其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上面签字,条款经过涂写,表述不清晰,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的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具体明确的合同,对施工的内容作出约定,被告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程属于原告施工内容,故对被告该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沁阳市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梁剑锋,就调解过程作出说明,调解员出具一份调解时双方结算清单,经对结算清单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结算清单无异议,经调解员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在调解时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欺骗情况的存在,故本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被告在其宅院上修建房屋,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包工不包料,在房屋主体工程结束后,双方因是否应当继续施工发生争议,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当事人倪宝成应付给当事人崔德祯70157.98元,其已支付崔德祯40000元,下欠崔德祯30157.98元;二、当事人双方在施工中发生争执,当事人崔德祯未将其承包的工程量(两个窗口、一个门口、楼梯后粉水泥工程)干完,倪宝成在其应给付崔德祯30157.98元的该工程款中扣除657.98元;三、当事人倪宝成实际下欠当事人崔德祯29500元正,在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事人崔德祯;四、从即日起双方无其他纠纷;五、本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字捺印生效,双方自觉遵守,不得反悔;六、本协议书共两页,本协议一式叁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沁阳市王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有公章。协议达成后被告倪宝成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欠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德祯为被告倪宝成施工盖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就施工中发生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通知调解纠纷的调解员说明情况,并未发现被告说的欺骗情况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宝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德祯工程款29500元。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倪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