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2777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6月29日,孙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毛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领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证明,谅解书,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助理审判员 石 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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