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鹏程,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汉修、赵鹏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高二飞(在逃)、朱卫超(在逃)、高金龙(在逃)等五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湖锦艺城一期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000个管扣(价值600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 3.2元/个的价格出售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管扣为被盗管扣仍予以收购。现被盗管扣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高二飞、朱卫超、高金龙等五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新郑市龙湖镇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宇机电市场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2670个管扣(价值10 68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3.2元/个的价格出售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管扣为被盗管扣仍予以收购。现被盗管扣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2065个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高二飞、朱卫超、高金龙等五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顶村安置楼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470个管扣(价值588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 3.2元/个的价格出售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管扣为被盗管扣仍予以收购。现被盗管扣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高二飞、朱卫超、高金龙等五人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业联盟新城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3602个管扣(价值14 919.2元)盗走,后将其中1825个管扣(价值7300元)以5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从事设备租赁业务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二人明知该管扣为被盗管扣仍予以收购。现被盗管扣被追回1777个,由张某甲、张某乙家人退回1825个,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孙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陈某某系从犯;陈某某有特别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辩解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高二飞(在逃)、朱卫超(在逃)、高金龙(在逃)等五人驾驶豫A6KF8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新郑龙湖锦艺城一期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000个管扣(价值600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3.2元/个的价格出卖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高二飞、朱卫超、高金龙等五人驾驶豫A6KF8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到新郑市龙湖镇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飞宇机电市场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2670个管扣(价值10 68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3.2元/个的价格出卖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王某某家人退回赃物2065个,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高二飞、朱卫超、高金龙等五人驾驶豫A6KF8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顶村安置楼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470个管扣(价值588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3.2元/个的价格出卖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高二飞、朱卫超、高金龙等五人驾驶豫A6KF8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先后两次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业联盟新城建筑工地,共盗走工地上的管扣3602个,价值 14 919.2元。当日凌晨3时许,高二飞通过电话联系从事设备租赁业务的张某甲,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好收购管扣的时间、地点。当日6时许,张某甲与其弟张某乙二人开车到荥阳市城关乡与郑州市上街区交界处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处的马路边,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700元的价格收购了1825个管扣(价值7300元)。五人实施完盗窃后发现附近有巡逻民警,高二飞打电话找其朋友借到一辆无号牌捷达轿车,五人乘车逃跑,在逃跑时被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当场抓获孙某某和陈某某。现追回赃物1777个,张某甲、张某乙亲属退回赃物1825个,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本院委托尉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尉氏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孙某某、陈某某均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委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委托汝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汝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张某甲、张某乙不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帮教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耿某某、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买卖车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7 479.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且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第4起犯罪中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且作用相当。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退赔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退赔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经尉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孙某某、陈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不仅参与作案前的预谋,而且积极实施盗窃和事后的销赃、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特别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所供述的罪行与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解其二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 5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 5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 2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A6KF8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现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审 判 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