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49号 |
原告祖某某,女,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祖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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