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祖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祖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祖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晓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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