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432号 |
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二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亚恩,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胜岭,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亚恩、王胜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八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晋 才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