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85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18日生。 被告关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了结婚典礼,2007年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关某甲,一女名叫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没有加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如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具状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因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次双方的一子一女需要抚养,且双方婚生子关某甲智商低,如离婚,则双方任何一方均无能力抚养关某甲。如判令原被告离婚,则被告仅要求抚养婚生女关某乙,由于原告在离婚中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关某甲,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关某乙,现关某甲与关某乙跟随被告关某某生活。2011年1月8号,为给关某乙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关某某向关某丙借款人民币10 000元。2012年、2013年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共挣得劳动报酬人民币16 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李某某借给陆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0 000元,后陆某某、刘某某将该借款交予被告关某某,被告通过关某丁、关某丙将欠款还给李某某。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部分陈述、证人关某丙、关某丁证人证言、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村级婴儿入户介绍信(存根)一份、安阳市农业人口计外出生婴儿申报粮食关系证明一份、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书一份、李某某起诉刘某某起诉状一份、陆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八里营乡关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关国伟出具的证明两份,因关国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分居时间较短,亦无其他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考虑的原被告一子一女年纪幼小,贸然判决双方离婚不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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