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八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郜明岭,男,1962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军,男,1969年7月15日生。 被告王建路,男,1974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明岭诉被告张丽军、王建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撤回了对被告张丽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明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王建路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明岭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购买单培杰挂靠山西阳泉运输公司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晋C11771,2010年10月,单培杰将汽车手续转给了原告,原告开始运营。2011年4月25日,被告以给原告买保险为由将原告的汽车开走,至今不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侵止侵害,将扣押的车辆 被告王建路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明岭主张权利的汽车晋C11771是一辆牵引车,晋C3563是一辆重型厢式半挂车,晋C11771牵引车与晋C3563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原告郜明岭称购买的是单培杰挂靠在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的车辆,未提供单培杰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关于车辆挂靠的证据,也未提供自己系晋C11771、晋C3563车辆所有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郜明岭提供的晋C11771牵引车与晋C3563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白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薛自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提及2009年8月16日,晋C11771牵引车曾经由单培杰转让给了原告郜明岭等三人,但原告并未依民事判决书办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也不能确定2009年8月16日至今晋C11771牵引车是否另有车辆权属变更的情况,不能认定原告就是晋C11771牵引车现在的所有权人,另外,原告提供的用以主张权属的民事判决书与其提供的诉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不符,因此,对原告用以证明自己系晋C11771牵引车与晋C3563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魏献忠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所证明开走车的人叫王建路是听原告说的,自己并不认识王建路,因此,不能证实开走车的人就是被告王建路,对魏献忠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郜明岭未提供自己系晋C11771牵引车、晋C3563半挂车所有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不能证明自己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侵止侵害、返还车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明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郜明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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