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八民初字第67号 |
原告程红兵,男,1973年3月14日生。 被告程周亚,男,汉族。 原告程红兵诉被告程周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周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兵诉称, 被告程周亚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南邻种植杨树三十一棵,现在树木已严重影响原告责任田内农作物的生长,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清除被告栽种原告责任田南邻的杨树三十一棵,赔偿原告损失10 000元。 被告程周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树木没有对原告作物生长造成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红兵有一块责任田与被告程周亚一块责任田相邻,原被告相邻的责任田位于滑县八里营乡程丁将村通往滑县八里营乡谢家寨方向过了大广高速1849处涵洞路西,大广高速北侧。被告程周亚的责任田位于原告程红兵的责任田南侧,被告程周亚在自己的责任田上栽种杨树三十棵,其中二十八棵成长良好,两棵杨树已经死亡。被告程周亚所栽种的杨树距原告程红兵责任田上大棚大约有三米远,这些杨树对原告程红兵大棚内作物的采光等造成严重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程红兵申请对其农作物因被告程周亚所栽种杨树造成的减产损失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没有该鉴定机构,被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对原告农作物因被告树木影响造成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与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及勘验照片五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程周亚所栽种杨树位于原告程红兵责任田南邻且距离较近,严重影响原告程红兵责任田内作物的采光等,可以确定被告程周亚所栽种的杨树已经对原告程红兵责任田上大棚内的农作物生长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程红兵要求被告程周亚清除被告在原告责任田南邻的杨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程红兵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程周亚所栽种杨树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程红兵承担此项诉讼请求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程红兵要求被告程周亚赔偿损失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周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栽种于原告程红兵责任田南邻的三十棵杨树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程红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周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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