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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艳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凤,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艳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乐、陈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杨艳凤、信富公司签订了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杨艳凤把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台胞小区11号楼西单元21号房屋提供给信富公司,委托信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租或占有使用,合同期限为1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83元。杨艳凤室内的洗衣机、热水器等物品也交给了信富公司。合同到期后,杨艳凤、信富公司双方仍在实际履行合同。2013年2月20日左右,杨艳凤接到通知,所租赁的房屋在承租人使用期间失火,后杨艳凤到房屋查看,发现房屋及物品已经部分损坏。现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杨艳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信富公司申请承租人郭新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依据杨艳凤与信富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第27条约定,信富公司及其代理客户使用不当或人为破坏而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损坏的,信富公司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补偿,故对信富公司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艳凤申请对郑州市二七区台胞小区11号楼西单元21号房屋的墙面、吊顶、门、吊柜的装修和热水器、抽油烟机、天然气表的重置费用进行鉴定,信富公司表示同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豫科评报字【2013】第094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房屋的墙面、吊顶、门、吊柜的装修和热水器、抽油烟机、天然气等物品的重置费用的原值为7209.66元,净值为5263.46元,洗衣机的评估原值为668元,净值为334元。杨艳凤支付鉴定费7000元和房屋开锁费80元。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杨艳凤与信富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第27条明确约定,信富公司及其代理客户使用不当或人为破坏而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损坏的,信富公司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如对损坏持有异议,应当提交有关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鉴定。故在信富公司对杨艳凤房屋出租期间,杨艳凤房屋因承租户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家电受损,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信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富公司辩称起火原因不排除因电器设备管线老化所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评估杨艳凤房屋的墙面、吊顶、门、吊柜的装修和热水器、抽油烟机、天然气等物品的重置费用的原值为7209.66元,净值为5263.46元,洗衣机的评估原值为668元,净值为334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杨艳凤的财产损失为559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艳凤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597.66元。二、驳回杨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信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起火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却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却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却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杨艳凤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富公司与杨艳凤所签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对房屋出租期间财物损失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信富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富公司上诉称对起火原因存在争议,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信富公司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所称原审在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信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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