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选红,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选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被上诉人江选红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统一收银)一份,合同约定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坤业百货3层3064号商铺出租给江选红,租赁期限为一年,暂定自2012年12月24日到2013年12月23日,每月租金为6916元,三个月为一个交费档期,江选红应向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23940元。2012年12月11日,江选红交纳了三个月的柜台租赁费20475元和相关服务费(实为管理费)3360元。合同签订当日,江选红向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3625元。2013年1月1日,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商场试营业。由于当时商场硬件设施不具备等原因,导致商户们无法正常经营,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与商户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承诺2013年2月1日达到正式开业标准,否则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续免商户半年租金、电费、物业费、管理费、节庆费等。但因商场经营不善,2013年4月8日,江选红向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提出撤柜申请,请求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酌情退还已交纳的柜台租金、装修押金、租赁保证金等共计53260元。但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只退了装修押金、营业员培训费和管理保证金等部分费用,其他款项一直推脱不退。因双方协商无果,故江选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该院依法判令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其商铺租赁款、服务费、租赁保证金等共计4746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为江选红出具的发票、收据、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因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4月8日,江选红向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提出撤柜申请,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江选红撤柜,可视为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江选红已向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交纳了柜台租赁费20 475元、租赁保证金23 625元、服务费3360元。合同解除后,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应将上述费用退还给江选红。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关于不应退还服务费(实为管理费)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因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故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选红柜台租赁费20 475元、租赁保证金23 625元、服务费3360元,以上共计47460元。案件受理费987元,由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1、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江选红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退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选红的违约行为给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带来的后果是不可估量的,有权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之约定,没收江选红的租赁保证金,并不予退还柜台租赁费20475元,服务费3360元,共计47460元。2、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被告商场试营业,由于当时商城硬件设施不具备等原因,致使商户们无法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在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中央空调、不协助其办理开通暖气工作的情况下,克服困难斥资购置30台大匹量空调,并于2013年1月19日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极大地完善了商场的硬件设施。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定江选红违约,无须退还江选红柜台租赁费20475元,租赁保证金23625元,服务费3360元,共计47460元;由江选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87元。3、判令由江选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江选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江选红与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的商场开业时未达到约定的进场95%和正常供暖的条件,江选红撤柜是因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4月8日,江选红向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提出撤柜申请,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江选红撤柜,可视为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江选红柜台租赁费、租赁保证金、服务费等共计47460元。故对上诉人称江选红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不应退还柜台租赁费、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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