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松,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万松与被上诉人张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辉,被上诉人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原告供货当日的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工地,钢材总价款不得超过12万元,如超出被告应付所超出的价款,余款12万元在30日内付清,如被告没有按时如数支付钢材款,应赔偿所欠款的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被告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168229.2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48200元。被告称曾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82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已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6%降为日利率0.05%,该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约定余款应在钢材送到被告工地的30日内付清,原告在2011年10月7日将钢材送到,故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万松向原告张新支付欠款148200元,并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张万松负担。 张万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上诉人的债务承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1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2011年10月7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供应价款为167193元的钢材,并于2012年4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筋材料款148200元,但2012年5月,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支付欠条所载明数额148200元,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日(2013)管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新全部诉讼请求。 张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从未在2012年5月偿还过10000元,答辩人也从未认可过,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自认为2012年5月偿还过10000元而否定一审判决明显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万松向张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张万松欠张新货款148200元,且张万松予以认可,张万松应予以清偿,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上诉人张万松上诉称其已向张新支付10000元,但张新不予认可,且张万松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上诉人张万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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