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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玲与李晓辉、宋晓强、曹发伟、李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17号 原告李小玲,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辉,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宋晓强,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曹发伟,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战胜,男,1971年2月1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517号

原告李小玲,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辉,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宋晓强,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曹发伟,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战胜,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玲因与被告李晓辉、宋晓强、曹发伟、李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辉、宋晓强、曹发伟、李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晓辉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分(月计1600元),如超期,自愿接受3000元罚金。被告李战胜、宋晓强、曹发伟出具担保保证书,分别担保3万元、3万元、2万元,并保证如借款超期,担保人自愿直接向出借人还款付息。双方约定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后,李晓辉付息一个月,李战胜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曹发伟付息至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被告李晓辉承担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保证书、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曹龙帅及被告李晓辉向原告李小玲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违约加罚30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法院管辖。被告曹发伟、李战胜、宋晓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宋晓强担保3万元,李战胜担保3万元,曹发伟担保2万元。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曹龙帅、被告李晓辉向原告李小玲借款8万元,由被告李战胜、宋晓强、曹发伟提供保证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月计1600元,违约加罚30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晓辉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期归还,每月21号付息1600元,如超期以3000元为罚金。被告宋晓强、李战胜、曹发伟给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分别担保上述借款中的3万元、3万元、2万元,并保证如超期不还,直接向出借人还款。2012年8月21日,李晓辉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600元,付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李战胜按月息600元,付息14个月,共计8400元。曹发伟按月息400元,付息5个月,共计2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案外人曹龙帅、被告李晓辉向原告李小玲借款8万元,被告宋晓强、李战胜、曹发伟分别对上述款项中的3万元、3万元、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担保保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战胜、宋晓强、曹发伟与债权人即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被告宋晓强、李战胜、曹发伟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辉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因原告该利息主张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以及违约金之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李晓辉、宋晓强、李战胜、曹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宋晓强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晓辉追偿;

三、被告李战胜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8400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晓辉追偿;

四、被告曹发伟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晓辉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70元;下余的1805元,由被告李晓辉、宋晓强共同负担677元,被告李晓辉、李战胜共同负担677元,被告李晓辉、曹发伟共同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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